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雅安市雨城区动态调整第二批赋予镇(街道)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已经十七届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应急管理局、区林业局等相关赋权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统一本领域各赋权事项的具体实施流程、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集中对镇(街道)开展业务指导培训后,方可正式下放。
二、各镇(街道)要高度重视,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专题研究,明确具体分管领导和人员负责赋权事项承接工作,层层压实工作责任,保持人员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学习,认真组织实施;对承接事项实际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加强与区级相关部门沟通衔接,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切实保障赋权事项依法有效运行。
三、各镇(街道)、区级有关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务必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争议协商、评议考评等机制。赋予镇(街道)区级行政权力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区委编办、区司法局适时对赋予镇(街道)区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实际运行情况开展评估,提出调整优化意见建议。
四、将各镇(街道)、区级有关部门贯彻落实赋予镇(街道)区级行政权力事项的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推动工作落实,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镇(街道)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雅安市雨城区动态调整第二批赋予镇(街道)区级行政权力清单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
附件
雅安市雨城区动态调整第二批赋予镇(街道)区级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省级清单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主要设立依据 | 备注 | 承接主体 | |
街道 | 镇 | ||||||
1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 | √ |
2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3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行政处罚”。 | √ | √ |
4 | 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不含“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 | |
4 | 40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5 | 42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6 | 43 | 行政处罚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7 | 4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 | √ | |
8 | 45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 | √ | |
9 | 47 | 行政处罚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10 | 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11 | 4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 |
12 | 5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13 | 5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 | √ | |
14 | 5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水利工程。 | √ | |
15 | 56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 √ | √ | |
16 | 59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7 | 60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8 | 6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 √ | |
19 | 6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 √ | √ | |
20 | 72 | 行政处罚 |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 √ | ||
21 | 74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22 | 75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 | √ | |
23 | 91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24 | 92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 √ | |
25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 | ||
26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 | ||
27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 | ||
28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 | √ | |
29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草原防火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不含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 |
30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31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32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 √ | |
33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 | √ | |
34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 | √ | |
35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36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37 | 121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38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 √ | √ | |
39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40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