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址:XXXX
委托代理人:韦某,四川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娟 局长
授权委托人:王谊 副局长
范非 政策法规股股长
地址: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38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雨人社险〔2022〕01-0019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并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行进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雨人社险〔2022〕01-0019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2.请求依法作出对张某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1.张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张某并未入职申请人处,没有接受申请人的管理,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劳动作业,申请人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待遇等,因此张某与申请人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关系,并非申请人员工。故,张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认定工伤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
2.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要件。首先,申请人与张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某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劳动作业,因此不存在张某因替申请人工作而遭受工伤的情形。其次,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张某在工作时间,在申请人的场所内为何种工作而受到伤害。对于上述情况,张某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张某自始未提供相应的材料来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张某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亦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撑。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张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人承担张某的工伤责任不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同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在申请人处因从事劳动而受伤,更不能证明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与申请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雨人社险[2022]01-001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本案主体资格情况。经查,事发项目为雅安市人民医院川西医养中心,项目总包方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获得该项目承建权后,通过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形式将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给四川美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分包范围是:地下室、裙楼、1号楼及2号楼的通风空调(包含防排烟)。美盛公司获得通风空调工程实施权后,通过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其中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四川仓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本案申请人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安装施工。
申请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星于2020年12月找到第三人包工头喻永春,将空调安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喻永春,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和人工费的计量方法,由喻某某负责找工人进场进行劳务施工。
另查实,申请人的注册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具备从事建筑劳务用工的合法资质,可以独立从事、承包、分包建筑劳务业务。四川美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将通风空调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申请人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喻某某为私人承包,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合法的建筑劳务资质。
(二)本案当事人用工情况。因项目总包方提出的赶工期要求,当事人张某于2021年8月14日经包工头喻某某介绍到医养中心工作,具体从事空调安装作业,张某进场时按照建筑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由总包方六建统一进行报备并履行了相关手续。
张某在医养中心务工期间,被分配到空调安装班组,由喻某某手下的项目带班人员王康进行管理。工作时间一般是每天早上7点50到12时,午休后再从14时工作到18时。工作范围是按照管理安排对二院区二期工程的所有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安装。
有工伤备案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张某于2021年8月20日事发期间,确在川西医养中心从事通风空调工程的劳务安装工作。
本案当事人受伤情况。2021年8月20日7时50分,喻某某手下的管理人员王康在开完安全生产会议后,安排张某和郭某某到医养中心一号楼一楼大厅安装空调内机。8时15分左右,张某在一号楼一层吊40盘管机时,在两层脚手架上打冲击钻,因冲击钻打到钢筋卡住,将张某从脚手架上甩下摔伤。现场工友将其救起后发现张某已处于半昏迷状态,头部后脑勺有三、四厘米长的伤口在往外冒血,于是立即将张某送到大兴二院区进行检查,拍完CT后转送至一院区继续治疗。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雨人社险[2022]01-0019号)程序正当合法。
(一)本案申请时限及受理程序合法。本案事发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当事人张某于2022年1月7日以个人申请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被申请主体为四川仓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后,于2022年1月10日经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雨人社工受[2022]004号)。
(二)本案申请告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后随即开展调查走访,并于2022年1月21日经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雨人社工告[2022]03号),告知需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单位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如认为不是工伤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未进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三)本案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均是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携带行政执法证前往,在进行询问和笔录前均依法向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讲明来意,同时告知被调查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在前往相关部门、机关调取已固定证据时,系通过法定程序出示协查函件以取得协助配合,以此形式取得的证据均加盖了证据保管单位的公章。
(四)本案结案时间和认定结论送达程序合法。本案调查终结后,经内部审核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时间未超过法定认定时限。决定书于2022年3月1日经直接送达方式向张某依法送达;于2022年3月2日经邮寄送达方式向申请人依法送达。
三、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雨人社险[2022]01-0019号)适用法律准确。
(一)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适用法律准确。
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款、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调查结果,张某并非由申请人直接招用,而是申请人将该项目空调安装劳务部分再次发包给自然人喻永春,由喻永春负责劳务人员的招用和管理。因此,本案申请人违规将其空调安装劳务部分再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喻永春,对喻永春招用的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本案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二)认定当事人张某系因工受伤适用法律准确。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经喻某某春招用,到申请人分包的雅安市人民医院川西医养中心从事空调安装劳务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空调水安装工,与申请人在该项目中分包的劳务内容一致。结合相关书证、人证、物证,该劳务工作的工作时间从每天早上7点50到12时,午休后再从14时工作到18时。事故发生的2021年8月20日上午8时15分左右,张某在一号楼一层吊40盘管机时,在两层脚手架上打冲击钻,因冲击钻打到钢筋卡住,将张某从脚手架上甩下摔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要素。且本案行政调查中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自残或自杀等排外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因工受伤。
经审理查明:雅安市人民医院(发包方)将其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兴街道顺路村的“川西医养中心”项目发包给四川省第六建筑公司(总承包方),并签订总承包合同。2021年1月7日,四川省第六建筑公司将“川西医养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四川美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川西医养中心中央空调、通风、排烟系统设备及相应附属材料供货及安装。2021年3月1日,四川美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将“川西医养中心”中央空调水系统及相关安装工程分包给申请人。2020年12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永星将大兴川西医养中心中央空调的安装分包给喻某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8月14日,经向总承包方质安办公室报备,喻某某通知张某到医养中心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21年8月20日上午,张某经现场负责人王康安排,与郭某某一同到医养中心一号楼一楼大厅安装空调内机。2021年8月20日8时15分左右,张某在一号楼一层吊40盘管机时,在两层脚手架上打冲击钻,因冲击钻打到钢筋卡住,将张某从脚手架上甩下摔伤。现场工友将其救起后发现张某已处于半昏迷状态,头部后脑勺有三、四厘米长的伤口在往外冒血,于是立即将张某送到大兴二院区进行检查,拍完CT后转送至一院区继续治疗。2022年1月10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并送达张某。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01-0019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证人郭兴明、王康询问笔录、工程记录照片、川西医养中心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川西医养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书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适格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负责雨城区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故其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建筑劳务分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表明其具备承接劳务的资质。四川美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将“川西医养中心”中央空调水系统及相关安装工程分包给申请人,该分包行为合法,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喻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人与喻永春的转款记录可以确定,申请人与喻某某就案涉空调安装工程达成分包协议,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申请人允许喻某某自行安排人员进行项目施工,以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因喻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相关资质,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承包业务再次分包给喻某某,实属违法分包。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起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为保障建设工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单位,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违法将其承接项目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喻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出现劳动者因公伤亡,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即申请人视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某系经喻某某招聘至案涉项目现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张某经现场负责人王某安排,与郭某某一同到医养中心一号楼一楼大厅安装空调内机。施工过程中,因冲击钻打到钢筋卡住,将张某从脚手架上甩下摔伤。现场工友将其救起后发现张某已处于半昏迷状态,头部后脑勺有三、四厘米长的伤口在往外冒血,于是立即将张某送到大兴二院区进行检查,拍完CT后转送至一院区继续治疗。张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雨人社险〔2022〕01-00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雅安市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雨人社险〔2022〕01-001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